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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明瑞老师聊民法”:委托代理人的民事责任
        时间 : 2022-02-04 15:57:00   点击量 : 
        今天我们聊的主题是委托代理人的民事责任。我想我们要谈委托代理人的民事责任,首先应当界定清楚委托代理的范围,即谁才能成为委托代理人。

        在代理的分类上存在不同的学说、不同的立法例,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二分法是把代理分成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三分法是把代理分成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四分法是把代理分成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大家可以看到《民法通则》当中规定的是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职务代理。《民法典》明确地采用了二分法,规定了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也就是把《民法通则》当中规定的指定代理归入了法定代理的范围,这两种代理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的。

        与法定代理相对应的就是委托代理,《民法典》在委托代理当中明确地规定了职务代理,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范畴,《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虽然《民法典》把职务代理人归入了委托代理人的范畴,但是职务代理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职务代理的被代理人是组织,即只能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职务代理的基础关系不是委托合同,而是劳动合同、雇佣合同等。职务代理的代理人履行的代理权的范围是其职责范围,凡是职责范围之内的事项都是职务代理人有权代理的事项。职务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代理的范围,就看它是否属于职责范围,其实施的行为只要在职责范围内,就可以构成有效代理。由于职务代理的特殊性,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会有一些限制,但是这些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这些限制如果不公开,第三人不知道存在这些限制的时候,它仍然是有效代理,这就涉及到表见代理的问题。以商场业务员的销售权限为例,某一件商品可以打折销售,他的权限可能是二折,再多了就不行了,但是他如果打了三折销售出去,第三者并不知道这超越了业务员的销售权限,那么销售行为是有效的,商场不能以业务员最多只能打两折,如果打了三折就超越了代理权限的范围为理由认定销售行为无效。这是职务代理不同于一般的委托代理的特点。

        委托代理人的责任是什么?我们知道代理的一个根本特点就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要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但是被代理人有权向代理人追偿。实施代理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然后被代理人向代理人追偿;第二种情况是由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谈到委托代理人责任的时候,也存在两种情况,责任的相对人向谁承担责任,可能是被代理人,也可能是第三人(相对人),这是我们确定委托代理人责任的时候也应该注意的一个问题。

        总的来说,委托代理人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01
        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是其权利也是义务。我们讲代理权性质的时候曾经提到过,代理权的性质有不同的特点,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不是为了他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行使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既是代理人的权利,也是他的义务或者责任。代理权更多的是职责的问题,因为代理人如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代理职责,就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形下,代理人当然要向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中规定的,当然这条规定也包括了法定代理人的责任。

        怎么算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代理职责呢?这需要从委托代理人的职责范围来看。委托代理人是不是履行了代理职责?是不是完全履行了代理职责?主要看委托代理人是不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从委托人的利益出发来实施代理行为的。如果代理人没有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指示实施代理行为,擅自变更委托人的要求和指示,没有按照有利于委托人利益的原则行使代理权限,而是从有利于代理人自己的利益出发去行使代理权限,就属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代理职责;代理人要亲自履行代理职责,如果他没有亲自履行代理职责,他也是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代理职责。

        对委托代理人来说,法律明确规定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滥用代理权主要是三种表现:第一,对己代理,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你有代理权,你可以行使代理权,但是你对己代理会不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对己代理严格来说是属于滥用代理权,被代理人同意是可以的,被代理人不同意那就是无效,不能发生代理的后果;第二,双方代理,即一手托两家,因为双方代理很难做到一碗水端平,很可能会损害某一方的利益,这也属于滥用代理权。因此双方代理的时候,如果当事人不同意,没有经过双方都同意,也不能发生代理后果,《民法典》当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就规定了对滥用代理权行为的禁止;第三,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当然法定代理人也会出现这种情况。这种情形下代理人的责任承担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与第三人同谋,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是要承担责任的,由于双方同谋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代理人与相对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代理当中这种恶意串通的情形比较多,大家比较熟悉的、典型的就是商业贿赂,第三人贿赂代理人,订立合同,实施法律行为,抬高价格或者降低价格。代理人卖东西可能抬高或压低价格,这都是商业贿赂,这些是比较典型的恶意串通,这种结果当然是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因为他们是串通,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双方串通的时候,代理人和相对人才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是双方串通,是单方的,代理人或者相对人一方的行为,造成被代理人利益损害的,那就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比如说,代理人没有谨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谨慎地去审查相对人的报价合理不合理,就高价替被代理人购置商品或者压低商品价格,这就属于没有履行职责的问题,那代理人要单独承担责任。如果相对人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当中,实施了某种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而代理人又不知道,没有过错,这种情况下,由相对人自己承担责任。比如说,你订了一批货,结果按规定发货,相对人发货没发全,扣下来一点货物,这不能让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下,相对人自己承担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恶意串通,双方必须都是故意的。

        02
        违法代理的民事责任

        违法代理的民事责任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违法代理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就是代理的事项违法,这是委托人的责任,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违法,委托人当然承担责任,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委托代理的事项如果违法,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拒绝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事项违法怎么能去代理呢?如果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代理实施违法行为的,代理人要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大家是非常清楚的,这是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现实当中我谈过,哥俩挺好的,一个人受过谁的欺负,这个人跟他讲了,替我教训教训他,结果把人打伤了。代理事项违法,教训人家当然违法,如果你不知道当然不承担责任,但是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你仍然去实施这种行为,那就是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构成共同侵权。

        违法代理的另外一种情形就是代理的事项不违法,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当中代理行为违法。代理行为违法的时候,谁承担责任?代理人承担责任。酒厂委托你作为代理人往外销售酒,结果你往酒里兑水,这就是假货。委托人卖酒不违法,如果他委托你卖假酒,那就是委托事项违法,人家委托你卖的是正常的酒,这不违法,但是你掺假了,往酒里倒个水或者放酒精,甚至是用工业酒精进行勾兑,这都是假货,这是代理行为违法,代理人当然要承担责任了。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代理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行为违法,他应当制止代理人行使违法代理行为。如果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行为违法而没有表示反对,那被代理人也是有过错的,而且第三人看到的是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行为。这种情况下,不仅代理人要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03
        转委托中的民事责任

        我们前面讲的委托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应当亲自实施代理行为,不得擅自将委托的事项转托给第三人办理,也就是说代理人不能擅自转委托,如果代理人进行转委托没有遵循相关的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转委托和转委托中的责任是《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经过委托人同意了,委托代理人将代理的事项转托给第三人,这个时间第三人就是复代理人,他实施的代理行为当然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在这样的一个关系当中,代理人只在两种情形下才会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种情况就是选任责任,就是代理人选择第三人,选任不当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代理人要承担责任。比如说把某一个事项转托给第三人,也经过了被代理人的同意,但是你找的第三人,他不具有实施相应的代理行为的资格,而你又知道你从事这项行为要具备相应的资格。比如说,别人委托你去处理一件纠纷,要找一个具有律师资格的人,结果你没有时间,找了一个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人,这是时候你选任上有过错,因为你选任的人不当,不能去正确地履行代理职责,如果造成损害,代理人要承担责任,这就是选任上的过错。

        第二种情况是代理人指示不当,在转委托以后,被代理人可以直接向转委托的第三人下达指示。同时,因为是由原来的委托代理人选任的第三人转委托,所以他需要把他接受的委托事项指示给转委托第三人。如果他指示不当呢?那当然他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转委托当中,如果经过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在这两种情况下,委托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以外,委托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直接的代理关系,实际上是在转委托的第三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发生的,转委托如果没有经过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被代理人事后没有追认,转委托的后果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进行代理的以外,由委托代理人自己承担转委托的后果。

        紧急情况下存在例外,紧急情况大家都清楚,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司法解释,就是联系不到被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又不得不将代理事项委托给第三人,这是紧急情况。因为紧急情况下你是为了被代理人利益的,不得已地采取了有利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即使被代理人不同意,事后不追认,转委托也应当是有效的。委托代理人只在有效转委托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不是属于紧急情况下的转委托,没有经过被代理人同意的,转委托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这种情况下,委托代理人转托第三人的代理行为由他来承担后果,第三人相当于他的代理人。

        04
        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

        委托代理人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也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才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如果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的权限,不在授权的范围之内,就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的情形:一是根本就没有代理权;二是有代理权,代理权超越了范围;三是代理权,但已经终止了,这都会发生无权代理。当然这是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广义上的无权代理还包括了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但是在外观上,第三人相信他有代理权限,有充足理由证明他是有代理权限的。这种情形下,会构成表见代理。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是客观上表现出来他是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是属于有效代理,发生代理的后果,表见代理当中代理人承担的责任,按照有效代理来处理。

        我们讲无权代理当中的民事责任是指狭义的无权代理中的责任,《民法典》当中明确规定了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无权代理,这一条当中相应地规定了无权代理当中的代理人的民事责任。无权代理的后果大家都知道,因为无权代理未必是对被代理人不利的,所以无权代理也可能是对被代理人有利的,无权代理的代理行为是不是有效,取决于委托人,看被代理人是不是追认?是不是同意?讲到无权代理的时候,无效代理行为是效力未定行为,他对被代理人是不是发生效力是不能确定的,有效与否决定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民法典》当中规定,无权代理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后就是有效代理,这个代理行为就是有效的,就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如果没有追认,那就是拒绝,这个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能发生效力。被代理人是有追认权的,当然相对人也可以催告他来追认,期限是三十日内,到期如果没有催告,三十日内如果没有表示同意,那就视为拒绝,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对相对人来说,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也就是说在被代理人追认以前,善意的相对人有权撤销代理行为,撤销后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善意相对人有这个权利,善意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代理人是没有代理权的,在认定代理人代理权上没有过错,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只能在被代理人追认以前,一经追认就发生效力了,就不能撤销了。如果被代理人不追认,善意第三人在追认前也没有撤销,这个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承担什么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行为没有被追认的时候,这个代理行为设定的权利、义务应当是由无权代理人来承受,法律赋予善意相对人两项权利:第一,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他就是认可了代理人跟他实施的行为,在他们之间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他请求代理人成为当事人来履行义务。他请求代理人履行债务,代理人如果履行不了呢?那当然是发生违约责任,这是承认了他们之间的行为效力;第二,善意想对人不请求代理人履行债务,而就所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他不认定他们之间发生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而认定他受到了损害,可以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

        这个赔偿责任是什么性质的责任?这里有不同的观点,我比较倾向于认为这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因为他否定了契约(合同)的成立,但不管怎么说,善意相对人请求赔偿的,无权代理人就应承担赔偿损害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明确规定这个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被代理人追认时善意相对人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履行利益,这个代理设立的这种法律关系,合同履行了你可以得到的利益,追认了以后当然要履行,履行得到的利益就是履行利益。善意相对人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的时候,赔偿范围不能超过履行利益。这一点我想跟我们以前讲的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是一致的,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信赖利益,信赖利益可以相当于履行利益,但不会超过履行利益,这是无权代理当中的责任。

        无权代理的责任是对善意相对人承担的,如果相对人不是善意相对人呢?也就是说,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是没有代理权的,在认定代理人有代理权上是有过错的,那他就不是善意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也有过错就不能享有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如果代理行为给当事人各方造成了损害,就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相对人不是善意相对人的时候,你也有过错的时候,你也应该就你的过错承担责任,当然无权代理行为人承担责任,他也按照他的过错来承担责任,这仍然是一个缔约过失当中双方过错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与他的过错相应。相对来说,委托代理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这四种情形。

        还有两点需要说明一下:第一,我们《民法典》跟原来《民法通则》规定有一个不同的地方,就是没有规定授权不明的代理人的责任。《民法通则》当中规定授权不明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对《民法通则》的这一条规定许多人是反对的,因为授权不明是授权人的事,授权行为是单方行为,被代理人授权却授权不明,你让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有问题的。有人就主张代理人如果有过错,他可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他不应当什么情况下都承担连带责任。也有人主张,要区分代理人是有偿还是无偿:如果是无偿代理,代理人本来就没有任何好处,结果你授权不明,还让人家去承担责任,还让人家严格审查你的授权清楚不清楚?这是不合适的;如果代理是有偿的,那代理人接受授权的时候,你应该考虑授权是不是清楚?如果授权不明的时候,你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不同的观点。这次《民法典》当中没有规定授权不明的时候代理人的责任问题,因此严格来说,授权不明的时候,后果仍然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是不承担责任的。前面提到过,也有的主张如果代理人是有偿代理的时候,授权不明的时候,代理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二,委托代理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委托合同关系,但是不限于委托合同,也包括其他的合同,像劳动合同、雇佣合同等等的一些基础关系。我要强调的是,委托合同在我们《民法典》的合同编当中有明确规定,涉及到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要注意适用合同编当中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涉及到这一点,我要特别强调一下,就是委托合同里面有一个任意解除权的问题,以前我提到过,因为委托合同的双方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如果任何一方不信任另一方,都可以解除合同,不需要其他理由,我就是不信任你了,我不愿意让你做了,都可以解除。因此委托合同当中的受托人,在接受代理任务当中,实施委托代理行为当中,也可以任意解除,你不能强迫他非让他干吧,但是如果说委托代理人自行决定辞去委托,对由此而造成委托人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你可以不做,但是造成损失你要赔偿,当然可以把它理解成他不履行代理职责,但是委托合同决定当事人本身就有这种权利,但是不能滥用。我就想强调这两个问题,当然了因为涉及到职务代理,职务代理有它的一些特殊性,特别是在侵权责任当中,涉及到使用人的责任,那当中也有一些规则,我们也需要注意。

        转载自:郭明瑞 鑫士铭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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